(2017)陕083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惠某某诉子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子洲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31行初8号原告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惠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子洲县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双湖峪镇二道街北39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民警。原告惠某某诉子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冯某某、被告子洲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子洲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子公(老)行罚决字[201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惠某某多次阻挡延安清源建筑安装公司在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项目,经过村里、何家集镇政府及出警民警劝说,惠某某拒不停止阻挡,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惠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惠某某诉称,2014年榆林市子洲县何家集镇曹家沟村准备在耕地上实施移民搬迁工程,同年冬天,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告知征地情况,并安排接下来的征地调查,原告未看到审批文件,并对耕地补偿标准过低为由,不同意耕地被征收,也便没有去参加第二次村民会议。随后村委会再第二次村民会议后便开始了征地调查工作,实地测量了耕地,待测量原告的耕地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将原告的7.9分耕地测量成为4.3分耕地。2016年8月24日13时许,村委会、何家集镇政府、老君殿派出所为制止原告阻止施工队在原告耕地上施工时强行将原告塞进车子拉离施工现场,导致原告浑身受伤,最终施工队将原告耕地里的玉米和黄豆用推土机推掉一半。2016年9月29日,施工队再次对原告耕地的另一半进行施工,原告再次阻拦,再次被何家集镇政府、老君殿派出所强行带走,并关押在派出所。于2016年9月30日原告收到子洲县公安局出具的子公(老)行罚决字[2016]33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根本未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作出子公(老)行罚决字[2016]33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子公(老)行罚决字[2016]33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处罚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依法撤销子公(老)行罚决字[2016]33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原告胳膊在被告非法执法时遭到伤害,胳膊上红肿有伤痕,衣服被撕开一道缝子。2、证人曹某某甲的证词,证明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占用原告的土地着了。被告子洲县公安局辩称,子洲县公安局对原告惠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6年,惠某某以无理要求多次阻挡延安清源建筑安装责任公司在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项目,经过村里、何家集政府及处警民警的劝说,惠某某拒不停止阻挡,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惠某某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依法维持子公(老)行罚决字[201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子洲县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第一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现场照片、会议记录簿、证明,情况说明、扶贫移民项目备案申请、榆林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公司资质文件、视频资料。证明延安清源建筑安装责任公司在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经县、市立项审批,属合法施工。原告以施工占用其土地提出无理条件非法多次阻挡施工。第三组,葛某某、曹某某乙、曹某某丙、曹某某丁、曹某某戌、王某某、曹某、张某某甲、刘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合法,并不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以施工占用其土地提出无理条件非法多次阻挡施工第四组,惠某某陈述证明,证明原告惠某某自己认为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占用其土地,多次阻挡延安清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在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项目。第五组,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多次阻挡延安清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在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项目。经庭审质证,原告惠某某对被告子洲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质证意见为被告子洲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非法占用耕地,工程项目审批不合法,施工中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并非阻挡施工,只是为了保护自家的土地不受非法侵犯,不存在干扰单位生产的违法行为,子洲县公安局和子洲县何家集镇政府联合执法违法,被告子洲县公安局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不文明执法,强制关押原告。故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认可,质证意见为被告执法时都有执法记录仪记录,不存在不文明执法,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为厉害关系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相片来源不能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执法行为;申请出庭证人与原告具有厉害关系,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子洲县公安局所举五组证据相互之间关联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以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占用其耕地为理由,多次阻挡延安清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在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项目,存在干扰企业单位生产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延安清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承包来子洲县何家集镇曹家沟村的移民搬迁工程项目,在进行工程施工中,原告惠某某以该工程项目占用自家耕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地属自己承包地,也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属于自己管理的准确面积有究竟有多少)。以此为由多次阻挡延安清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在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项目,经过村里、何家集政府及出警民警的劝说,惠某某拒不停止阻挡,也不进行法律程序解决土地争议权属。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子洲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子公(老)行罚决字[201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惠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惠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依法进行了执行。本院认为,延安清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合法承包来子洲县何家集镇曹家沟村的移民搬迁工程项目,施工中原告虽主张认为该工程占用自家耕地,但无证据证明该地属于其承包管理。在自认为自家耕地遭受侵犯后,其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寻求维权救济。然而其在土地面积、权属不清的情况下,采取非法的方式多次阻挡延安清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在曹家沟村实施的移民搬迁工程施工,其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子洲县公安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拓润前人民陪审员 杜芳梅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