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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684号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公司)与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江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给付物业费8564.23元、公摊水电费285.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系天润城第十街区业主,拖欠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8564.23元、公摊水电费285.99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陈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江鸿物业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润城第十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为1.25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6年6月30日撤出涉案小区。现原告主张按照1.2元/平方米/月作为收取物业费的计算标准。被告陈XX系天润��第十街区××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34平方米,其共拖欠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8564元(90.34平方米×79个月×1.2元/平方米)。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登记簿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鸿物业公司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陈XX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江鸿物业公司为被告陈XX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给付物业管理费85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鸿物业公司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8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