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恢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谢金良、张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金良,张玉芬,温同芝,隋金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恢227号申请执行人:谢金良,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博兴县吕艺镇许李村人,现住。申请执行人:张玉芬,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博兴县吕艺镇许李村人,现住。申请执行人:温同芝,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广饶县花官乡温楼村人,现住该村。被执行人:隋金相,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饶县。申请执行人谢金良、张玉芬、温同芝与被执行人隋金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7519.5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未履行其义务。2017年3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案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广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峻华审判员 张东亮审判员 刘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