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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春各与邢宗朋、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各,邢宗朋,李腾飞,李玉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157号原告:张春各,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荡,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宗朋,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腾飞,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玉录,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朋,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春各与被告邢宗朋、李腾飞、李玉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薛景荡,被告邢宗朋,被告李腾飞,被告李玉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张春各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4时20分许,邢宗朋驾驶鲁R×××××号北京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区王浩屯镇张庄村西头,与同向行驶的张春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张春各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宗朋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邢宗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各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要求判令所请。邢宗朋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李腾飞是车主,我是鲁R×××××号车辆的驾驶人,是李玉录借用李腾飞的车辆,我是李玉录的雇用人员,给李玉录干活时,李玉录让我开的车,我具有驾驶资格,应由李玉录承担赔偿责任。李腾飞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实际车主,我将车辆借给李玉录,邢宗朋是鲁R×××××号车辆的驾驶人,是李玉录的雇用人员,应由邢宗朋和李玉录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李玉录辩称:事故发生不属实,原告与事故车辆没有发生刮擦,有现场视频予以证明,李腾飞将车辆借给我,邢宗朋是鲁R×××××号车辆的驾驶人,我是雇主。我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邢宗朋驾驶车辆没有与张春各发生刮擦,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认定的文书,是由交警人员遵循法定程序,根据事故现场勘察情况和证据收集分析的结果,借助其交通专业知识最后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或证明责任认定存在不当,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适当,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及护理人员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证据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其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用为宜。3、被告对原告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病历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被告对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7008号张春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鉴定的残疾等级过高等,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1号张春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4时20分许,邢宗朋驾驶鲁R×××××号北京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区王浩屯镇张庄村西头,与同向行驶的张春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张春各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宗朋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邢宗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各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李腾飞是鲁R×××××号车辆车主,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腾飞将车辆借给李玉录使用,由邢宗朋驾驶,邢宗朋准驾车型为C1,为李玉录雇用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张春各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7485.90元。张春各1955年1月25日出生,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儿媳张景芝和女婿田高峰护理,均是城镇户口。2017年1月25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008号张春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春各左髋部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春各护理时间为180日,2日为2人护理,178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春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张春各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李玉录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3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1号张春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春各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邢宗朋驾驶鲁R×××××号车辆与张春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张春各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宗朋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邢宗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各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485.90元。2、护理费:16959.41元(34012元÷365天×2天×2人+34012元÷365天×178天×1人)。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20天)。6、伤残赔偿金:25117.20元(13954元×18年×10%)。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施救费:150元。原告张春各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张春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5112.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应当由被告邢宗朋赔偿。被告邢宗朋是被告李玉录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玉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宗朋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腾飞将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借给被告李玉录,存在过错,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95112.51元。被告邢宗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腾飞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玉录负担2290元,邢宗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春各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