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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黄进安与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进安,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XX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7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进安。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坪龙大街股份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2082X。法定代表人:宋献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碧烨。原审原告:黄伟康。原审原告:黄伟健。原审原告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进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鹅公岭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鹅公岭公司)及原审原告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进安上诉请求:1、判令鹅公岭公司支付扣减的黄进安股份分红资金共计82423元;2、判令鹅公岭公司恢复黄进安分红的股权份额共计8836股;3、本案诉讼费由鹅公岭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黄进安自参加工作时起,即为鹅公岭公司的股东。但是,自1994年黄进安的第三个孩子出生起,鹅公岭公司在没有出具任何书面理由的情况下,对黄进安应得的股份分红进行了扣减,致使黄进安与同等情况下的其他股东的分红数额明显减少。鹅公岭公司曾口头告知,扣减黄进安的分红是因为黄进安违反计生政策,但按相关计生政策规定,只要黄进安及时交纳社会抚养费,就能正常享受应有的股份分红。鹅公岭公司故意拒绝接受黄进安交纳社会抚养费,经黄进安多次交涉,直到2005年才让黄进安交纳了社会抚养费。鹅公岭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黄进安到原审法院起诉时止,共少发股份分红82423元。此外,由于同样的原因,黄进安自1994年起,就未能按同等情况下的股民待遇,获得鹅公岭公司配发增资扩股的股份,共计8836股。黄进安为此多次向鹅公岭公司主张权利,但都被推诿拖延,至今得不到解决,给黄进安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压力和痛苦。黄进安作为鹅公岭公司的股东,具有不可剥夺的分红权、现金派息、股份重组、增资扩股权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股东权益。但以上权利均遭鹅公岭公司在犯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予以剥夺,给黄进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原审法院以该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纠纷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为由,驳回黄进安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违反计生政策的行为及其后果,在鹅公岭公司的股份合作公司章程中有所约定。鹅公岭公司的过错在于故意不为黄进安办理交纳社会抚养费的手续。该过错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鹅公岭公司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非行政管理中的管理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鹅公岭公司口头答辩称:鹅公岭公司并非是《公司法》中规定的商事主体,黄进安获取鹅公岭公司的股东资格也并非是依据《公司法》的出资行为,鹅公岭公司系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化过程中经县政府批准改制而成,黄进安获取鹅公岭公司的股东资格完全是依据其村民的身份。黄进安与鹅公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商事关系,而是村民与村集体之间的内部财产纠纷。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理由驳回黄进安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进安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陈述意见:请求法庭公正判决。上诉人黄进安、原审原告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鹅公岭公司支付扣减的股份分红资金共计392797元,其中黄进安为82433元,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均为103458元;2、判令鹅公岭公司恢复分红的股权份额共计42394股,其中黄进安8836股,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各11186股;3、鹅公岭公司自2016年起补买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的社区保险补贴份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鹅公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进安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村民,持有原宝安县平湖镇鹅公岭实业股份公司股份,1993-1994年期间持有现金2500股、合作股3000股。1995年,黄进安将现金股1000股转给张某昌,于1996年将现金股1000股转给邓某案,故黄进安还剩余现金股500股。黄进安于1991年7月生育长女黄碧烨,于1993年3月生育长子黄伟康,于1994年7月生育次子黄伟健。1994年公司将持有的自来水厂的股权以分红形式配给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1400股。因黄进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公司未配给黄进安该1400股,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亦未取得股民资格。2004年,鹅公岭公司进行了股份制改造,村民拥有的现金股、合作股、募集股等均转化为鹅公岭公司的股权。2005年黄进安缴清计划生育罚款,鹅公岭公司恢复了其合作股3000股,经转化后,黄进安持有鹅公岭公司21714股股份并享受每年的分红。因黄进安缴清罚款,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亦从2004年11月22日起成为鹅公岭公司的股东,各持有19364股股份,从2005年起享受每年的分红。另查,鹅公岭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行为之一者保留其股权但取消其事发期间的分红权。……1、实行股份合作制之前多胎生育的夫妇及小孩从交清罚款的五年内;2、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多胎生育的夫妻从交清罚款起十年内……”另外,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指:因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在未成年期间没有分红,故鹅公岭公司未为其购买社区保险,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请求补发。原审法院认为:鹅公岭公司系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化过程中改制而成,依据《深圳市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社区集体所有的财产折成等额股份而组成的公司。股份主要是基于股东村民身份或户籍情况而取得,因此,黄进安、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的股份并非单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而产生的民事权利。鹅公岭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因黄进安、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对其停止配股、停止分红,系为执行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而制订的内部管理制度。因超生问题而导致的股东分红纠纷、购买保险纠纷,应属于主体不平等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个人之间的内部行政管理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进安、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黄进安、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已预交的7192元,于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实质属于村民与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折股成立的股份合作公司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即是村民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其权益而产生的纠纷,而鹅公岭公司亦抗辩称其对黄进安等人作出不予分红等决定的依据系其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上诉人黄进安、原审原告黄碧烨、黄伟康、黄伟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对本案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7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陈 朝 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