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仲振超、朱琳与施义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振超,朱琳,施义强,常州爱尚房房屋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542号原告:仲振超,男,汉族,1989年08月0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朱琳,女,汉族,1993年02月1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义强,男,汉族,1968年03月0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炼,系被告儿子。第三人:常州爱尚房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路149号。法定代表人:朱���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仲振超、朱琳诉被告施义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通知常州爱尚房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振超、朱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被告施义强、第三人常州爱尚房房屋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振超、朱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错失购买新房机会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经第三人居间服务,拟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星河城市花园一区2幢801室,2017年2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之间签订购房合同及确定其他事宜。当日两原告经被告同意向第三人支付定金50000元,第三人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被告以住院、缺钱等各种理由提出增加首付、涨价等要求,现被告也未按照约定签订购房合同,因此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施义强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购房意向书中并没有对房屋首付进行约定,签订购房意向书后被告要求增加首付,被告按照约定时间至常州之后,第三人和两原告均未联系被告签署相关合同事宜,后第三人告知两原告放弃购买,两原告系真正的违��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两原告未将定金交于被告,被告也未委托第三人代收定金,因此双方不成立定金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在购房意向书中隐含的“定金格式条款”只能认定买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定金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也未将该格式条款向被告进行提示并作说明,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实为第三人未居间完成交易,无法取得收益,采取不退还两原告50000元意向金,逼迫两原告起诉的虚假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常州爱尚房房屋代理有限公司辩称,3月下旬因看到被告在其他中介公司挂房销售的信息,因此我方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当时要求我方去跟两原告协商将房屋涨价至2050000元,后两原告不同意涨价,我方于4月4日对被告进行了回复,被告也未作出回应,我方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被告提出涨价所致,因此被告是违约方,关于我方代为保管的定金50000元现已退还两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义强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星河城市花园一区2幢8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2月22日,被告施义强作为甲方(出售方),原告仲振超、朱琳作为乙方(购买方)、第三人常州爱尚房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三方签订《购房意向书》,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星河城市花园一区2幢801室成交价格为1750000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乙方承担全部过户的税、费、中介费等;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应于本购房意向书签订时,向中介方支付该房产的购房定金50000元,由中介方代为保管至签订购房合同,甲乙双方约定2017��4月1-5日签订相关购房合同,以及确定付款,房屋交接日期及手续办理等事宜,本意向书签订之后,如甲方中途反悔不能履行本意向书条款时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赔偿乙方违约金伍万元。后原、被告双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第三人于2017年4月上旬退还两原告50000元款项,现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签订购房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关于违约情况,庭审中两原告提供原告仲振超与第三人公司员工程超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第三人公司员工胥冠文跟被告施义强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施义强委托第三人向两原告收取定金50000元,××、涨房价等理由要求两原告增加首付至700000元,后两原告同意增加,被告又通过电话联系中介要求涨房��至2050000元,导致两原告无法承受其所要求的房屋价格,违约方应为被告;被告对原告仲振超与程超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于自己跟胥冠文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非完整的记录,中间已被中介进行删减,自己没有提出过任何不卖房的要求,自己未收取50000元,4月4日到常州后,曾发微信告知中介已到常州了,中介告知我两原告不愿意买房,我认为导致原告违约的原因是因为我增加首付的要求,因自己的微信记录已删除,所以无法提供给法庭核实;第三人对聊天记录无异议,认为该微信记录并未进行删减,当时签订《购房意向书》时,除了约定总房款外,还口头约定首付款为500000元,后被告要求增加首付款至700000元,两原告也同意了,3月下旬我方因看到被告有在其他中介公司挂房销售信息,就电话联系了被告,被告就要求我方去跟两原告协商将总价款涨至2050000元,4月4日我方回复被告表示原告那边不同意涨价,被告未进行回复,4月4日之前被告也没有给我方发过他要来常州的微信,我方认为违约方系被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购房意向书》、聊天记录、常州富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店消费明细账单、机票信息打印件、外卖信息打印件、××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房屋查询信息表、常居房地产公司房源网络打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现两原告与被告施义强双方对于解除该意向书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者,首先根据两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并非系两原告不同意增加首付至700000元才导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其次,第三人直接参与了整个过程,地位居中,其证言可信性较强,第三人和两原告均在庭审中陈述系被告施义强要求房价涨至2050000元才导致合同未成,因此现综合双方庭审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等事实可以认定违约方为被告施义强。被告施义强辩称系自己提出增加首付才导致原告违约,并且聊天记录中存在删减情况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意向书中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需赔偿两原告违约金50000元,因此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仲振超、朱琳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仲振超、朱琳负担575元,由被告施义强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凌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羊容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