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1民初1468号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王平,理事长。被告:李红梅,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旺苍县。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红梅偿还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唐丽贷款8万元,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也未提供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其他身份信息,且未按人民法院通知进行补正,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肖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