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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陈移生与彭金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移生,彭金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604号原告:陈移生,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红,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金苟,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陈移生与被告彭金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移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移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表示无钱出借,被告提出要原告帮忙想办法并承诺按月利率3分结息。考虑到与被告系熟人碍于面子,原告即找他人分三次累计借出款项90000元给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分付息。借款当日,原告也向实际提供资金的出借人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2016年原告的债权人逼原告还款,原告即找被告催款,但被告几个手机全部关机,无奈原告于腊月三十日找到被告家中苦等一下午,不见被告踪影。原告只有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彭金苟未作答辩。原告陈移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是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三是被告出具借条三份;证据四是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两份;证据五是原告申请证人肖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被告彭金苟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和证据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90000元一直未还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和证人肖某当庭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移生与被告彭金苟原已熟识。2015年初,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关系同意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6月25日、9月16日分三次每次30000元,共计出借90000元给被告,被告每次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一分未还。原告于2016年农历腊月三十日找到被告家中催收,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金苟向原告陈移生借款90000元一直未还的事实,有彭金苟出具三份书面借条和有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就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要求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支付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就此节陈述的情况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就该借款还款期限问题,本院审查当事人出具三份借条,其中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一份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另二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2016年农历腊月30日)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以此时间的第二日作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起算时间。被告彭金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移生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6年2月11日开始、60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开始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蔡 波审判员  冯海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振兴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4.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材料两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还,还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等情况。5.证人肖明洲当庭陈述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钱的有关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