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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会议诉被告杨小贺、李梅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会议,杨小贺,李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352号原告:沈会议,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小贺,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梅华,女,住址同上。原告沈会议与被告杨小贺、李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会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贺、李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会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每个月2500元(利息到归还之日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杨小贺、李梅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二张,证明原告沈会议于2016年9月1日将250000元转帐至被告杨小贺帐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杨小贺出具借条向原告沈会议借款250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会议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00)杨小贺2016.9.1”。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2017年4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杨小贺与被告李梅华于2006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贺向原告沈会议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小贺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沈会议要求被告李梅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称双方约定月息1分,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杨小贺、李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贺、李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会议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小贺、李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