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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某1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431号原告:田某1,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某,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周凤麟,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被告亲属,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某1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凤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婚生子田某2。2012年12月被告熊某确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双方感到生活的压力巨大,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2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某辩称:1、在重病治疗期间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2年被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目前是医学治疗难题,故在治愈前不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作为法定扶养人,支付治疗费和生活费;3、要求婚生子田某2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原告田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田某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婚生子田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田某2是原、被��婚生子的情况;证据三、鄂州市葛店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有待分配两套各95平方米还建房指标,其中田某2占80平方米指标;证据四、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熊某对原告田某1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有异议,认为鄂州市葛店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证明资格。经庭审核实,原告田某1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田某1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熊某为支持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实被告熊某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目前医学水平难治愈;证据二、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金额为48000元,拟证前期患病治疗费用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田某1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可以控制,费用国家承担,病情得到控制的情况下和正常人一样,可以独立生活。经庭审核实,被告熊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熊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婚生子田某2。2012年12月被告熊某确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已花费48000元医疗费(报销情况不明)。另外,原、被告及其婚子田某2有待分配两套各95平方���还建房指标,其中田某2占80平方米指标。本院认为,原告田某1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在鄂州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又于××××年××月××日生下一子田某2,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被告熊某被确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原告田某1作为丈夫理应关心、照顾、疼爱妻子,积极主动治疗。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夫妻双方应相互勉励,共同想办法解决,应把婚姻问题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区别开来,不能一概归于夫妻感情问题而采取离婚的方式解决。原告田某1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与被告熊某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庭无法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田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1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晓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廖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