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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林军与华如贤、朱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林军,华如贤,朱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202号原告:尹林军,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华如贤,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朱水武,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尹林军与被告华如贤、朱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林军于2017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华如贤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由被告华如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1日,被告华如贤向原告尹林军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款于2017年5月10日前还清。被告朱水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如贤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被告朱水武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如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林军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如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