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钱伟军与刘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军,刘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509号原告:钱伟军,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段真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正月,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钱伟军与被告刘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93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款交通费3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欠付原告装修人工费3185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3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刘超向原告钱伟军出示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钱伟军装修人工费31850元,其中10000元等查询结果,于2017年1月3日前付清。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刘超欠原告钱伟军3185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向原告付款,有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8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1850元,但另注明其中10000元等查询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85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本金21850元,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主张6个月),即639.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因向被告索款而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给付原告钱伟军欠款31850元;二、被告刘超给付原告钱伟军欠款利息639.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3248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7.02元、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96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