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小兵与被执行人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正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小兵,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3执异9号案外人: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法定代表人:吴晋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莉芳,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小兵,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曹正强,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小兵与被执行人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正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交投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永兴交投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小兵与被执行人郴州正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7)湘1023执726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银行账号内的现金人民币34444985元(实为3444985元)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扣划,损害了案外人的正当利益。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余结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尚未审计确定,而案外人非本案当事人,法院直接从案外人账户上扣划走3444985元,损害了案外人的正当利益。二、法院扣划的这笔工程款还涉及另一件尚未审结的案件,即罗桂平与谭小兵、郴州正强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罗桂平先于谭小兵申请本院冻结了该笔工程款,现罗桂平案还未审结,法院的扣划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请求本院立即中止执行,并将扣划的3444985元回转到原账户。申请执行人谭小兵辩称,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永兴县县委、县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3000万元,经相关审批程序后,最终拨付给了被执行人工程款3000万元。法院从案外人处扣划的3444895元,属已审计拨付的3000万元工程款范围之内。二、法院从案外人处扣划的3444895元是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油路工程款,与罗桂平无任何关系,罗桂平与谭小兵、郴州正强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已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目前处于上诉中。另外,罗桂平申请财产保全的裁定书案号为(2017)湘1023执保68号,作出时间是2017年4月13日,而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裁定书案号为(2017)湘1023执保58号,作出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先于罗桂平申请冻结上述工程款。本院查明,2017年5月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案号为(2017)湘1023民初273号。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湘1023执726号。2017年5月26日,本院向案外人下达了(2017)湘1023执726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工程款3444985元,案外人未予协助执行。7月3日,本院以(2017)湘1023执726号裁定书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扣划了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工程款3444985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2日向案外人下达了(2017)湘1023执保58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工程款78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止);在审理另案罗桂平与谭小兵、郴州正强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3日向案外人下达了(2017)湘1023执保68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裁定冻结郴州正强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工程款3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再查明,被执行人为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改建工程投资方。2017年1月4日,被执行人向永兴县县委、县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3000万元。1月18日,经相关审批程序后,案外人本次应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3000万元。1月19日,案外人转账支付给了被执行人工程款2000万元。2月28日,被执行人委托案外人转账支付给了湖南永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0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具体阐述如下:一、根据已查明事实,案外人本次应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3000万元,扣除案外人已支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2000万元及湖南永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费300万元,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仍有余款700万元。案外人提出安仁县人民法院从案外人处扣划了被执行人180万元工程款属上述3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的理由,因安仁县人民法院扣划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发生于上述3000万元工程款审批拨付时间之前,两者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案外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提出按照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向其下达的(2016)湘1002执239、2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扣留了被执行人52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因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协助事项是将应付给周金波的工程款在5447799元之内停止支付,与本案被执行人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案外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仍有余款700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案外人下达(2017)湘1023执726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后,案外人既不履行协助提取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又不提出异议。故本院从案外人账户上扣划被执行人的3444985元工程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二、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案外人下达了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上述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本案执行中的冻结措施。而另案罗桂平与谭小兵、郴州正强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案外人下达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案之后。因此,本院从案外人账户上扣划被执行人的3444985元工程款属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先申请保全冻结的款项。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李国会代理审判员 张利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明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