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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夏晋林与崔燕民、房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晋林,崔燕民,房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798号原告:夏晋林,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任彩凤,女,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燕民,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房旭平,男,成年,汉族,现在某某派出所工作。原告夏晋林与被告崔燕民、房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彩凤,被告崔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旭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房旭平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崔燕民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6年1月28日前归还30000元,剩余35000元于2016年5月底付清,房旭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崔燕民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房旭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崔燕民辩称,65000元是原告替被告崔燕民偿还信用卡及买车的钱,2016年1月10日,由被告房旭平担保,被告崔燕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同意向原告偿还65000元。被告崔燕民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房旭平缺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崔燕民有经济往来,被告崔燕民欠原告65000元,2016年1月10日,由被告房旭平担保,被告崔燕民给原告出具了65000元借据,借据上约定年前付30000元,剩余35000元5月底付清,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崔燕民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崔燕民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房旭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从2016年1月28日(春节)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崔燕民认可被告房旭平担保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向原告偿还65000元。被告房旭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崔燕民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房旭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崔燕民作为借款人、被告房旭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65000元借据为证,且被告崔燕民对于65000元债务及被告房旭平担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当自还款逾期之日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燕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夏晋林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房旭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崔燕民、房旭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崔燕民、房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婷& # xB;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永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