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殷开跃与周万中、慕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开跃,周万中,慕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693号原告:殷开跃,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周万中,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慕杰林,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开跃诉被告周万中、慕杰林、周悦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悦跃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殷开跃、被告周万中、慕杰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万中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慕杰林及周悦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列诉求。被告周万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认可收到83100元,剩余16900元是作为借款期限内利息扣除,且已偿还70000元。被告慕杰林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2015年1月15日借条、原告殷开跃账户明细,拟结合原告陈述,证实被告周万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慕杰林提供担保,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万中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条、存折、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周万中主张其已偿还的7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偿还被告周万中为他人担保的借款,本案借款被告周万中申请延期偿还。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借条及明细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存折、借款申请表无异议,对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万中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条,被告代理人主张回去核实被告,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周万中未按本院要求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其代理人向法庭表示被告本人表示记不清。被告周万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周万中之子的银行转账明细,拟证实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7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是偿还被告周万中于2015年2月11日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的7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慕杰林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被告周万中未按本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周万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万中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殷开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利率2.1%,若逾期偿还,除按约承担利息外,并按日0.5%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慕杰林及周悦跃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向被告周万中转账60000元、23100元。被告周万中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利息12000元,并申请将该借款延期到2015年10月14日。另查明,被告周万中于2015年2月11日为他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该款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被告2015年6月25日通过其子的银行卡转账70000元给原告予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万中向原告殷开跃借款,并由被告慕杰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万中辩称原告预扣其借款期限内利息16900元,该数字与按约定利率、期限计算的数额不符,且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相矛盾,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周万中在借款申请表中申请延期时亦认可借款本金是1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万元。被告周万中辩称其已偿还7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周万中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周万中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给付的12000元应在利息部分予以冲抵。主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慕杰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万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殷开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给付的12000元在利息部分予以冲抵);二、被告慕杰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万中、慕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