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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齐敬东与被告沈阳洁美汇酒店用品租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敬东,沈阳洁美汇酒店用品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650号原告:齐敬东,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被告:沈阳洁美汇酒店用品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党立东。原告齐敬东与被告沈阳洁美汇酒店用品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美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物运输费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末,经人介绍,我和被告洁美汇公司的经理也是投资者于长虹商谈,洁美汇公司雇佣我的厢式货车用于运输酒店使用的床单、被套等物品,由我负责开车,洁美汇公司每月给我运输费用12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我每月给被告运输货物,直到2017年3月7日,于长虹说不再雇佣我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运输费用共计26800元,在2017年3月8日之前于长虹已经给付我5000元,还欠我21800元,于长虹就于2017年3月8日给我出具了21800元的欠条。后来经我多次催要,于长虹又给付我8000元,还欠我138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洁美汇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洁美汇公司经营酒店用品租赁、洗涤服务等,于长虹系该公司投资人之一。2016年12月末,于长虹与原告口头约定,由洁美汇公司雇佣原告驾驶其自有的厢式货车为该公司运输酒店使用的床单、被套等物品,洁美汇公司每月给付原告运输费12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原告按照约定为洁美汇公司运输货物,运输费共计26800元。于长虹于2017年3月8日前给付原告运输费5000元,尚欠21800元,于长虹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该21800元欠款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长虹又给付原告运输费8000元,尚欠138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于长虹作为被告洁美汇公司的投资人之一,雇佣原告驾驶其自有厢式货车为该公司运输酒店使用的床单、被套等物品,原告已按照约定为洁美汇公司运输了上述物品,于长虹也已给付原告部分运输费用,原告与洁美汇公司已经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洁美汇公司在原告进行货物运输之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洁美汇公司给付运输费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洁美汇酒店用品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敬东货物运输费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沈阳洁美汇酒店用品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