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余光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楚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光楚,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崇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光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宏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光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余光楚看见邻居何某家的狗咬死他家的两只小鸡,就从家里拿出一支“土铳”朝狗放了一枪。事后,崇阳县公安局鹿门派出所民警接警来到余光楚家,先后在余光楚家一楼的两间卧室和杂物间查获自制“土铳”三支。以上查获的土铳经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支土铳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光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光楚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相关物证照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黄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光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光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对被告人余光楚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