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振可与周欣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可,周欣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400号原告:周振可,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周欣现(又名周新现),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周振可与被告周欣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欣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杨集镇营业部原业务经理。200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推销“国寿鸿鑫两全(分红型)保险”,原告于当日投保了一份该保险,基本保费为10000元,基本保额为15225.33元,交费年限为3年交,即:2004年10月18日首期交,2005年10月18日二期续交,2006年10月18日三期续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4年10月16日交纳了第一期保费10000元;第二期保费10000元,原告因急于外出打工提前交付给被告;2005年3月7日,被告告诉原告:“三期保费早晚也得交,你打工忙,可以先交给我,我给你出收据。”原告遂将三期保费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0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询问该保险事宜时才得知被告未将第三期保费10000元转交保险公司,致使该保险合同中止。原告多次请求保险公司恢复合同效力,保险公司不予恢复,要求解除合同。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保险公司解除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原告退还了保金16338.3元。被告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费10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周欣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欣现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业务员(以下简称郯城人寿公司)。2004年10月16日,原告周振可经被告介绍投保郯城人寿公司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与郯城人寿公司于当日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费为1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0月18日,交费期满日为2007年10月17日。2005年3月7日,原告提前将第三期保费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周振可第三期续保费共计壹万元整,¥:10000元。周新现2005.3.7”。另查,因原告未及时向郯城人寿公司交纳部分保费,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协商一致解除了保险合同,郯城人寿公司为此退还了原告保单的现金价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到条、(2016)鲁1322民初2650号案件(周振可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周欣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郯城人寿公司的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身为郯城人寿公司的业务员代收原告的三期保费1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交付给郯城人寿公司,致使原告与郯城人寿公司的保险合同解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1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欣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欣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振可返还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周欣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