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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海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英,女,1978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英、指定辩护人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海英到昌黎县泥井镇李某庄某王某家中,将王某放在卧室炕毡下的3237元现金偷走。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海英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海英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艾某1的陈述,证人艾某2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以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海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其当庭辩解称,我没有去过那里,没有偷钱。指定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海英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数额只是被害人从李海英身上发现的数额,不能认定为盗窃数额。证人艾某2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害人及证人提出家中的钱款数额及去向应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海英骑电动自行车来到昌黎县泥井镇李某庄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来到其家西屋行窃,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炕毡下的3237元现金偷走。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王某及其丈夫艾某1发现并抓获。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海英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被盗钱款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7年5月6日下午3点多钟,我去厕所时听到院里狗叫,看见有个女的从卧室出来往北门跑。我问她是谁?赶紧追。这时我老公艾某1回来了,在北门口将这个女的堵住。艾某1让她站住,那个女的跑得更快,跑到一辆电动车跟前被艾某1拽住。这时我公公艾某2过来,拽她衣服时胸口的钱露出来,那个女的边道歉边用手把胸罩里的钱拿出来,求我们放过她。后来那个女的突然往北跑,又被艾立彬抓住了。我拽她时感觉胸罩里还有钱,她把里面的钱拿出来,我们报警了。我回到屋里发现放在炕沿下面的3000多元钱没有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放在炕沿底下的钱是我弟弟还我们的5000元钱,我们养猪花了1000多元买麸子,剩下的钱就在炕沿下面放着。2、被害人艾某1陈述,今天下午我骑电三轮回到北门口时,看见一个女的从我家里出来。我让她站住,结果那个女的跑得更快。这时我媳妇从屋里出来,说逮住她,那个女的跑到一辆电动车前被我拽住。那个女的在地上蹲着,胸口的钱露出来。那个女的承认错了,然后把胸罩里的钱拿出来,求我们放过她。她说是刘台庄镇西窑窠庄的,还给我一个电话,我按电话打过去是空号。那个女的突然又往北跑,又被我抓住了。我媳妇拽她时感觉胸罩里还有钱,那个女的把胸罩里的钱拿出来,我们报警了。我媳妇回到屋里我们放钱的炕沿下面,看见3000多元钱没有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这些钱是我叔伯兄弟还我们的5000元钱,前两天买麸子花1000多元,剩下的3000多元钱放在炕沿下面了。3、证人艾某2证言称,今天下午4点左右,我儿子艾立彬家被盗,抓住了一个小偷。当时我走到张文杰家门口时,看见艾某1叫一个女的站住,那个女的跑到一辆电动自行车跟前,艾某1拽住电动自行车。艾某1把她摁倒在地,问她是干什么的、为什么跑?这时我儿媳妇王某出来,说她来咱家偷钱着。那个女的从胸前衣服里掏出一把钱,艾某1把钱拿过来给了王某,王某把钱交给我拿着。艾某1问她是什么地方的?她说是刘台庄镇的。刘忠生过来后报警,那个人一听说报警就往北跑,被村民拦下,之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民警到现场后把钱数了数,是32张百元红色面值的,还的一些零钱,总共3200多元钱。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6日15时许,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看到在王某家北面路上有一女性趴在地上。民警现场了解该人叫李海英,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2017年5月6日16时15分,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西住屋,南侧炕上见有炕被被掀起,受害人指认其家3200多元钱放在此炕被下面被盗。在南北马路与东西马路相连处躺着一位妇女,求着当事人放行,当事人指认在其身上搜出3200元钱。现场询问该人叫李海英,该家北侧靠近马路约5米处停放着一辆破旧电动车。民警制作了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2017年5月6日,民警从艾某1处调取现金人民币3237元,于当日发还给失主艾某1。7、《现实表现证明》、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海英于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罪窃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海英及指定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英有多次盗窃前科,且曾因盗窃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本案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海英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