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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德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02号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东,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欧式街B区*楼*号门店。组织机构代码:77886169-6。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旺,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乌江镇管寨村十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94********。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28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德旺自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啤酒。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628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张德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的当庭陈述;2.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德旺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284元的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德旺曾向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赊购货物。2013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84元大写:陆仟贰佰捌拾肆元零角欠款人:张德旺”的欠条一张。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德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德旺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啤酒,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德旺尚欠原告货款628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张德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啤酒,被告张德旺亦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张德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旺向其支付欠款6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德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张德旺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