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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洁、吕金妹与响水县双誉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刘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吕金妹,响水县双誉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490号原告:周洁,女,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妹,女,193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双誉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六套中心社区富民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顾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从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斌,男,1977年1月10日生,住响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黄海路228号。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坚,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洁、吕金妹与被告刘斌、响水县双誉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卞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翊、原告吕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双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从明、被告人保响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金妹、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卞国富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合计1758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周洁丈夫卞国富驾驶沪D×××××小型普通客车,沿G15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966KM+780M处路段时,与路面一头猪(经查该猪系刘斌所驾驶的苏J×××××号轻型箱式货车丢失)发生碰撞。当卞国富下车报警并向车后放置三角警示牌时,被后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刘斌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撞到,导致卞国富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卞国富、刘斌应承担卞国富死亡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誉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1万元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27000元。刘斌是我公司聘用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5%的责任。根据交警队的意见,我方只承担维修车辆的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卞国富的死亡责任。人保响水支公司辩称:1、致被害人死亡的既不是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所致,也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部件脱落所致,根据相关的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金。2、(2016)苏0924民初3131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刘斌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合理,请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8时20分左右,卞国富驾驶沪D×××××小型普通客车,沿G15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966KM+780M路段时,与路面一头猪(经查该猪系刘斌(双誉公司员工)所驾驶双誉公司所有的苏J×××××号轻型箱式货车丢失)发生碰撞。后卞国富下车报警并向车后准备放置三角警示牌时,与后方同车道行驶的张文峰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左侧第一行车道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卞国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斌驾驶的苏J×××××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张文峰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斌应承担沪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国富在沪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猪相撞事故中无责任,张文锋、卞国富应承担卞国富死亡、浙C×××××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吕金妹系死者卞国富母亲,原告吕金妹有两个儿子,分别是卞国富和卞国强;原告周洁系死者卞国富妻子,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再查明:2016年5月4日,周洁、吕金妹以张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刘斌承担全部损失的15%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张文峰承担其中的60%;2.对两原告因卞国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2)丧葬费3089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9565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16.6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800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800元,合计1172213.1元。故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周洁、吕金妹各项损失610000元;2.张文峰赔偿周洁、吕金妹各项损失11728.68元;3.驳回周洁、吕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卞国富与周洁的结婚证复印件、两原告户口登记信息,卞国富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推断书、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斌和双誉公司是否应当对卞国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份额;2.该事故是否属于人保响水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1.关于刘斌及双誉公司是否应当对卞国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比例问题。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刘斌驾驶装载动物的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遗撒运载物,是导致沪D×××××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沪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峰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疏忽观察路面情况,且临事措施不当;卞国富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后未能将该机动车移至应急车道内,且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准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者对浙C×××××小型越野客车与卞国富发生相撞,导致卞国富当场死亡、浙C×××××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刘斌、卞国富应承担卞国富死亡、浙C×××××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证据和成因分析、过错依据作出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参考依据。但该对刘斌、卞国富责任认定仅约束双方当事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刘斌驾驶装载动物的机动车行驶于高速公路,遗撒运载物,与卞国富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卞国富设置安全警示牌为其法定义务,在履行该义务时事实上置身于危险状态中,终致与刘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卞国富的死亡与刘斌、张文峰及卞国富本人的行为均具有因果关系。刘斌遗撒运载物于高速公路上显具有过错,因此对卞国富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刘斌承担全部损失的15%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斌系双誉公司的员工,其因职务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双誉公司承担。2.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人保响水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系由刘斌驾驶车辆过程中,所装载的猪遗散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的赔偿范围,人保响水支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2016)苏0924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卞国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172213.1元,双誉公司应当承担15%,即175832元。此款被告人保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5832元(175832-110000),由人保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被告人保响水支公司应赔偿周洁、吕金妹各项损失合计175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洁、吕金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75832元。(款项汇至本院帐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16)二、被告刘斌、响水县双誉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响水县双誉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周来清审判员  张爱武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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