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楠与钱伟、姜贵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154号原告:张楠,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天宇,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伟,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姜贵娜,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楠与被告钱伟、姜贵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楠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姜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将位于长春市东南湖大路以北、东环城路以东嘉柏湾小区1栋411号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6月7日将案涉房屋以20万元价格卖于原告(欠银行按借款20万元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进行了委托公证,后原告支付了全部银行欠款,但在更名过户过程中已被查封,原告无法更名过户,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办理解封,但迟迟未予解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贵院。钱伟、姜贵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张楠作为出租人将位于中意之尊小区的四套商铺(17#105、106、107、108号)面积约为470平米出租给被告钱伟用于开设农贸市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租金每年55万元,每年上打租。2016年6月7日,被告钱伟、姜贵娜作为甲方与原告钱伟作为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言明: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中意之尊17栋一层商铺租赁合同,甲方承租17栋105-108号房屋(此房屋的实际承租权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甲方缴纳了2015年1月-2016年1月的租金,但2016年1月-2017年1月的租金55万元,2016年2月甲方支付乙方租金16万元,尚欠乙方39万元至今未付,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长春市东南湖大路以北、东环城路以东嘉柏湾小区1栋411号房屋,丘地号5-76/48-7(411),建筑面积72.74平米房屋作价20万元卖给乙方(此房屋为银行贷款房屋,市场价40万元,去除偿还银行贷款约20万元,作价20万元,银行贷款一次性还清),装饰、附属设施、增补面积等随房出售,20万元从甲方欠付乙方的房租中扣除,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2016年6月16日,双方办理了公证的委托书,二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案涉房屋银行抵押贷款一切相关手续、解除查封、签署相关文件及领取相关材料、到房产部门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更换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等。2016年7月1日、30日钱伟出具两张《收条》,载明收到4600元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钱,2016年11月21日、22日,原告向被告的贷款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行还清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贷款,银行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了《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并委托张楠办理抵押注销事项。另查,案涉房屋于2016年12月12日因其他案件被我院查封,查封期限36个月。我院将该情况通知原告并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变更。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收条》、银行凭证、公证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交付房款、还清银行贷款的事实进行了举证,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案涉房屋已在原告起诉前被另案查封,客观上不具备更名过户的条件,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变更诉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更名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陶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