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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与胡相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胡相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265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负责人:周围,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朱岩,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胡相庭,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与被告胡相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胡相庭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相庭偿还贷款本金1,950,000.00元及利息650,404.40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15日),实际利息截止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履行之日;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定原告向被告胡相庭提供贷款195万元,用途为种植果木,合同利率为8.61%,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以胡相庭所有的林权抵押担,该财产位于阜新市新邱区大岗岗村,林权证号为新林证字2007第0017号,面积1000亩。共有树木56000颗。并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11.193%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胡相庭未到庭,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款凭证1份、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被告胡相庭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因上述证据均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认定。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与被告胡相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贷款195万元,用途为种植果木,合同利率为8.61%,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并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11.193%计收利息。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胡相庭所有的林权作抵押,林权证号为:新林证字2007第0017号,面积1000亩,株数56000。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胡相庭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故被告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相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胡相庭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向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3.00元,由被告胡相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安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