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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梁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梁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563号原告: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工厂一路九龙里22-24号地层13号铺。法定代表人:吴伟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承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业,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棠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妍文、何碧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业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利息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事实与理由:2009年初被告梁业称其企业经营和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从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梁业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投资经营的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依约出借。直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梁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算凭条》后并未及时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依约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未还(利息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应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担保人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蒙楚新应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欠条结算凭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4.存款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被告梁业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梁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被告梁业向原告出具《借据》:本人梁业现借到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座落蒙山县新圩镇四联村蒙山县农村信用社的财产及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工程建设开支费用,借款期限为90天,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等。借款人梁业。担保单位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并在《借据》注明“现金捌拾万己在2009年5月8日收到。梁业”。原告实际支付了736000元给被告。2009年6月6日,被告梁业向原告出具《借据》:本人梁业向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等。借款人梁业。担保单位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并在《借据》注明“现金已收到入本人账户。梁业”。原告实际支付了304000元给被告。2009年7月4日,被告梁业向原告出具《借据》:本人梁业向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等。借款人梁业。担保单位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并在《借据》注明“收现金200000元。梁业”。原告实际支付了184000元给被告。2009年7月15日,被告梁业向原告出具《借据》:本人梁业向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等。借款人梁业。担保单位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并在《借据》注明“今收到银鼎典当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该款于2009年7月15日存入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20×××20的蒙山县农行营业部。”原告实际支付了1774000元给被告。2009年9月1日,被告梁业向原告出具《借据》:本人梁业现借到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壹佰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等。借款人梁业。担保单位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并在《借据》注明“现金已收到叁拾贰万陆仟壹佰元正。”原告实际支付了300000元给被告。2009年10月22日,被告梁业向原告出具《借据》:本人梁业向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等。借款人梁业。并在《借据》注明“现金已收到柒拾万元正”。原告实际支付了422712元给被告。2009年10月29日,被告梁业向原告出具《借据》:本人梁业向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等。借款人梁业。并在《借据》注明“贰拾万元现金已收到。”原告没有提供支付依据。2010年1月4日,被告梁业向原告出具《借据》:本人梁业向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等。借款人梁业。担保单位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原告实际支付了940000元给被告。2010年1月12日,被告梁业向原告出具《借据》:本人梁业向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等。借款人梁业。担保单位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并在《借据》注明“现金由转帐收”。原告实际支付了940000元给被告。原告提供有支付凭证的合计出借5600712元给被告。2015年3月31日,被告梁业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凭条》:本人梁业在2009年3月23日起到2011年4月份止共向吴伟宁借到人民币本金伍佰万元正,该款用于投资蒙山智业养殖基地及个人开支。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吴伟宁在《欠条结算凭条》中与梁业进行的结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梧州市蒙山智业养殖基地、蒙楚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九份《借据》和梁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算凭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结算凭条》中确认的金额没有超出原告借给被告的金额,因此,被告应依《欠条结算凭条》确认的金额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梁业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均约定有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的条款,故被告梁业均应对借款承担违约责任,但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梁业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17年4月1日,以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17年4月1日,以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梧州市银鼎当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被告梁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棠在人民陪审员  骆妍文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金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