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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伟浩与林潮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浩,林潮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917号原告:黄伟浩,男,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潮健,男,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黄伟浩与被告林潮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被告林潮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1.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何元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即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17日,并约定若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林潮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原告是通过谁的账户汇款其并不知情,但确实已在当天收到了10万元的汇款。借款后,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通过何元涛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故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其借款10万元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17日,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何元涛的账户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林潮健账户。2017年1月10日,被告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何元涛,作为偿还原告黄伟浩的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被告所偿还的1万元是偿还本金或利息各执已见。因被告至今未将尚欠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的1万元,应先扣除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借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应为1600元,余下8400元作为偿还本金。综上所述,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1月10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00元,被告应当偿还,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潮健偿还原告黄伟浩借款本金916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91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林潮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