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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毕与李春田由广祥、刘志彬、李秋田、陈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李春田,由广祥,刘志彬,李秋田,陈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071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住所地讷河市。负责人刘义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松,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职工。住讷河市。被告李春田,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讷河市。被告由广祥,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讷河市被告刘志彬,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讷河市。被告李秋田,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讷河市。被告陈岩,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讷河市。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毕与李春田由广祥、刘志彬、李秋田、陈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田、由广祥、刘志彬、李秋田、陈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称,被告李春田于2014年3月4日在龙江银行讷河支行签订《“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8%,合同中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贷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我行曾多次派员到被告及保证人家索要欠款,但他们都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春田偿还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为23448.42元,本息合计73448.42元(时间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到判决书下达时再续计息时间止。由担保人刘志彬、李秋田、陈岩、由广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龙银齐分讷农字第65号),证实五被告联保贷款各五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9‰,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之后利率上浮50%,逾期之后利率为16.2%。证据二、借款凭证,证实借款已实际发放给被告刘志彬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证据二证明贷款50000.00元原告已经将贷款打到被告在龙江银行所开立的账户内。以上证据一与证据二已形成了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贷款事实。故不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认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由李春田2014年3月4日在龙江银行讷河支行签订《“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9‰,合同中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贷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我行曾多次派员到被告及保证人家索要欠款,但他们都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志彬偿还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为23448.42元,本息合计73448.42元(时间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到判决书下达时再续计息时间止。由担保人刘志彬、李秋田、陈岩、李春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田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时由被告刘志彬、李秋田、陈岩、由广祥进行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田偿还贷款,由被告刘志彬、李秋田、陈岩、李春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田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9‰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9‰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由广祥逾期未履行由被告刘志彬、李秋田、陈岩、由广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刚人民陪审员  郭洪伟人民陪审员  郝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