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国胜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胜,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胜于2017年6月间,在本市钟楼区新昌路391号“菲童小可”服装店内、新昌路269号“小江建材”店内、新昌路388号“五角起价超市”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文某某、王某某、屈某某人民币200元及手机等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国胜于2017年6月7日中午,在本市钟楼区新昌路391号“菲童小可”服装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文某某的化妆品等物。2、被告人李国胜于2017年6月7日中午,在本市钟楼区新昌路269号“小江建材”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200元及华为牌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3、被告人李国胜于2017年6月21日中午,在本市钟楼区新昌路388号旁的“五角起价超市”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屈某某的魅族牌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国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文某某的化妆品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文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化妆品照片等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国胜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胜犯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国胜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其中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包茹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