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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聂家兵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家兵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9月20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三组集体所有的、小地名为“廖家湾”的山林中,多次砍伐意杨树33棵,折合立木蓄积共计16.7224立方米。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聂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经委托宜昌市夷陵区司法局作出社会调查,评估其行为表现建议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伐林木、油锯等物证照片;2.林权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3.证人宋某等6人的证言;4.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鉴定意见书;5.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宜昌市夷陵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7.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征得林权所有人同意,亦无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家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