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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曾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曾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0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袁山大道中。负责人:王磊,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振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员工。被告:曾小林,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小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1651.95元,其中:本金336103.39元,利息5548.56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2017年5月12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规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小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曾小林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到期日为2044年2月9日,借款合同编号为3602XXXXXX6844号,被告曾小林以宜春市××路××#××室房产作抵押,被告曾小林承诺抵押担保责任,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必须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本息,但截止于2017年5月12日借款人曾小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103.39元,利息5548.56元。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曾小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小林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曾小林发放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春市××区外环××南侧翰林世家东侧“××”小区××楼××单元××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债务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双方就利息,罚息等作了约定。曾小林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宜春市××路××#××室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该房屋不动产证号为赣(2016)宜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698号。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曾小林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44年2月9日。自2017年5月12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2017年5月12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336103.39元,利息5548.5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1651.9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曾小林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1651.95元,其中:本金336103.39元,利息5548.5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2017年5月12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曾小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42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8745元,由被告曾小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晓莲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