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与马占波、梁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马占波,梁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812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负责人:牛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坡,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七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占波,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丽红,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与被告马占波、梁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波、梁丽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占波、梁丽红(借款人),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余额30000.00元,利息1763.8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31763.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借款人马占波、梁丽红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现贷款余额29939.52元。借款月利率为9.983612‰,逾期利率为月息14.975418‰,还款期限为1年,即在2017年1月15日前应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马占波、梁丽红拒不还款。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4月28日所欠利息为1763.82元,本金及利息合计31703.3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借款人马占波、梁丽红偿还借款本金29939.52元,并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975418‰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占波、梁丽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内蒙古农信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各一份,有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占波与梁丽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马占波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983612‰,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间利率回收50%即14.6757‰。被告梁丽红在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偿还借款60.4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9939.52元。二被告已经支付2017年6月27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与被告马占波订立的授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马占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于被告马占波、梁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丽红在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字,故本案借款依法应当由被告马占波、梁丽红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占波、梁丽红偿还借款本金29939.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占波、梁丽红按月利率14.975418‰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占波、梁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波、梁丽红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借款本金29939.52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9754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和信用社负担17.00元,由被告马占波、梁丽红负担2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孔繁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