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仲强、唐秀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仲强,唐秀莲,李锦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仲强,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珍(李仲强的妻子),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权,平南县大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莲,女,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新,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平南县。上诉人李仲强因与被上诉人唐秀莲、李锦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仲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前后座间留有一条宽约2.6米的通道”与事实不符。1976年,由李姓族老亲笔书写《立分关书》。198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按照《立分关书》将父亲李贤信的旧房屋拆除并将宅居地分为两份,被上诉人分得西面1份,上诉人分得东面1份。因为北面有一条村中公共通道,所以两座宅地之间无需留巷地。1986年被上诉人在分得的宅地上先建房屋,其屋后滴水已滴到两座屋地之间的分界线。1994年上诉人在自己分得的宅基地内建房,在自己屋门前留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作为本户适用。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前后座间留有一条宽约2.6米的通道”。2.一审认定“1980年原告父亲过世时以及唐秀莲大女儿、二女儿出嫁时都是走这条通道”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建围墙的地方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经通道。被上诉人现建楼房北面大门出去就是村中道路,南面没有道路而是坑二队的耕作地,故上诉人的围墙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经通道。4.2014年被上诉人因建房时互换土地与上诉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故意在上诉人屋厅堂门前挖大粪坑,对上诉人的风水、人身安全、环境卫生都造成严重威胁,故被上诉人把屏风延伸,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5.一审判决“拆除在通道上的围墙(宽2.2米,高1.9米)”缺乏证据、位置含糊不清,宽2.2米指向不明,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唐秀莲、李锦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唐秀莲、李锦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堵塞通往原告户巷道的围墙,恢复巷道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锦新)的父亲李耀安和被告(李仲强)是亲兄弟关系,1976年分屋地时双方达成了《分关》一份。分关中明确原告户分得前座,被告户分得后座,前后座间留有一条宽约2.6米的通道,1980年原告父亲过世时以及唐秀莲大女儿、二女儿出嫁时都是走这条通道。被告于1994年建新房子,由于原告在被告房子门前建了一个粪坑,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对小孩不安全等因素,后就在自己房子前面建了一堵高约1.9米的围墙。2014年双方由于其他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又在原来围墙的基础上扩建了2.2米,使得该通道只剩下0.4米宽。2015年年尾,原告曾拆除过建在通道上的围墙,但被告不久又重新堵上。纠纷发生后,虽经大安镇儒地村委和大安镇司法所处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父亲与被告划分祖地时已留下通道供双方行走,从原告方近三十年来大小事情都是从这条通道经过来看,该通道已形成了历史通道。被告辩称分关上明确了该通道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围墙,但提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从现场来看,被告扩建围墙已占了2.2米通道,通道所剩宽度只有0.4米,确实对原告的出行造成了妨碍。被告辩称围墙是一次性建成,原告一直以来都是从其新屋后门出入,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看,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可信度明显要高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争议通道上建造围墙堵塞通道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予以拆除。判决:被告李仲强自行拆除在通道上的围墙(宽2.2米,高1.9米),排除妨碍,确保该通道顺畅,不影响原告经此通道正常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仲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李锦新的父亲李耀安和上诉人李仲强是胞兄弟关系,1976年分屋地时双方达成了《分关》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户分得前座(西面),上诉人户分得后座(东面),随后被上诉人户在分得屋地上建房。上诉人也于1994年在分得屋地上建造房屋,1997年上诉人在其建造房屋正门前修筑了一幅围墙。2012年被上诉人户拆旧建新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户占用了其20平方土地,双方由此产生了矛盾。2014年上诉人以所建围墙土地使用权是其享有为由,在1997年所建围墙基础上向南北两面延长加筑围墙,其中围墙南端(长2.00米、高1.95米)挤占堵塞了原来的通道,造成该通道剩下0.4米宽,而被上诉人户也在上诉人1997年所建围墙西面挖粪坑,双方矛盾开始增大。2015年底,被上诉人户曾拆除建在通道上的围墙,随后上诉人又重新筑上。案虽经当地村委和司法所处理,但未能解决纠纷,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因是否占用土地问题产生矛盾,但相互间均不应以无序緾斗方式处理问题。上诉人以所建围墙土地属其享有为由,加筑围墙挤占堵塞了原来南面的通道,既不利于团结,也不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拆除上诉人砌筑位于南面堵塞通道的一段围墙是正确的,但其认定该围墙宽为2.2米、高1.9米不妥,应为长2.00米、高1.95米,对此本院予以变更处理。至于被上诉人所挖粪坑,如上诉人认为对其有影响,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仲强自行拆除其砌筑的南端围墙(长2.00米、高1.95米,详见附图),恢复通道畅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仲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丹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