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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谭姣与陈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姣,陈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865号原告:谭姣,女,1997年9月2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辉,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谭姣与被告陈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经营资金,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2%。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及指定书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被告陈宗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合同、指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及具体约定。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90天,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交给原告收执,载明:“……2、借款金额:……(小写¥220000.00元正)。3、借款期限:90天,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4、借款利率:月利率2%。5、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必须按时偿还本息,逾期还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因逾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方)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出具指定书1份交给原告收执,载明“已收到潭(谭)姣现金22万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贷关系为定期有息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姣借款2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姣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陈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榕玲速录员  庄珊珊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