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兴贵与李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贵,李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676号原告:李兴贵,男,1963年5月9日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李俊芳,男,1963年11月10日生,住漳县。原告李兴贵与被告李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贵、被告李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5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李俊芳和乔根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了他和妻子的名字,并按了指印,乔根福为担保人,同时被告表示自愿将地处武阳镇西桥头三层小楼房一栋及周边占地面积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一次性抵押到原告名下。2016年农历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7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俊芳辩称:2015年农历12月27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我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扣除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实际拿到现金64000元。我还欠原告本金64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尚欠原告利息23040元,我已经按照本金10万元超付了利息12960元,现要求在64000元的本金中减去1296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我催要借款,我没有钱,原告就又给我借了11500元的现金,经结算将2016年—2017年之间的利息加到了11500元一起,共算了47500元,我就出具了一份47500元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2017年2月27日,我给原告还了1万元的本金,但原告给我算的是3000元的利息,7000元的本金,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算的,之后再没有还钱。本金11500元的借款,从2016年12月15日到2017年2月27日我按照月息2分还息,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我愿意再偿还51040元,两笔借款我愿意共计再偿还5314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被告所写借条、抵押合同、还款保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李俊芳夫妻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乔根福为担保人,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季度,被告将其地处武阳镇西桥头三层小楼房一栋抵押给原告,但未在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农历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475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至2017年农历3月底,但未约定利息,双方就借款构成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其中40000万元系前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7500元是借给被告的现金;被告主张其中36000元是前笔借款10万元2015年至2016年一年的利息,另11500元是又向原告借的现金,但双方均未提供支持其观点的证据。至2017年农历2月27日被告累计共向原告还款11000元,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之后原告催款无果便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双方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两笔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利息部分,前笔应从2016年农历12月15日按10万元本金在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后笔借款,因部分系前笔借款利息,且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对后笔借款付息,故对原告要求按其主张付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已付11000元,因双方未明确是本还是息,结合案情,应按原告主张认定为7000元系后笔借款本金,其余4000元为前笔借款利息。对被告李俊芳辩称其在借款时已扣除一年利息36000元从而按其意见还款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贵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农历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退除已付利息4000元);二、被告李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贵借款人民币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李兴贵负担50元,被告李俊芳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伟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成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漆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