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535号原告:梁某,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宝,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宝、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支付梁某5000元;2.李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自2017年5月29日起于每月28号支付梁某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梁某与李某在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某愿意补偿梁某4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李某分期偿还给梁某,于每月28号给梁某打款5000元。双方离婚后,李某按照协议履行了上述约定。但在2017年5月28日,李某未及时支付5000元,经梁某多次催促,李某均不予履行。李某辩称,1.梁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李某从未向梁某借过任何款项,2016年3月16日李某向梁某出具的借条是在梁某胁迫下出具的,对这份实际没有发生的债务李某当然不应该支付梁某款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依据该规定,在李某从未向梁某借过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梁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3.2016年3月16日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儿子李增钰抚养权归李某,双方共同抚养。然而梁某自2016年3月份至今长达一年半时间从未支付过李增钰抚养费,李增钰上学、生活等所有花费均由李某一人承担,依据2016年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调查数据显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的标准,梁某在过去的18个月应支付李增钰抚养费13565元,该费用梁某应立即支付给李某。4.2016年3月16日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中原区××路××院及××人和××、汉江××世纪城××楼的房屋归儿子李增钰所有,李增钰抚养权归李某,上述两套房屋当然应由李某代李增钰管理使用,梁某自2016年3月将万千世纪城属于李增钰的房屋私自出租并收取租金,梁某依法应将其收取的30000余元的租金返还给李增钰,并应立即搬出该房屋、将其户口迁出。综上所述,梁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梁某应支付李增钰抚养费13565元并返还房屋租金。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6日,李某和梁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署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自愿离婚,完全同意以下协议内容。二、子女抚养权、抚养费及监护权:儿子李增钰监护权归男方,双方共同抚养儿子。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房屋:1.男方名下位于中原区××路××院××楼××单元××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房屋面积69.36平米,该房归儿子李增钰所有。2.女方名下位于二七区人和××、汉江××世纪城××楼××室,房屋面积88.26平米,房产证正在办理中,一切以房产证为准,该房屋归儿子李增钰所有。四、其他:男方愿意补偿给女方四十万作为经济补偿,男方给女方出示借条为准,经协商男方分期偿还给女方,于每月28号给女方打款5千元。五、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2016年3月16日,李某向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某肆拾万元整,每月二十八号还款伍仟元整”。因自2017年5月起,李某未再向梁某支付费用,梁某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庭审中,李某陈述,自2016年3月16日和梁某办理离婚登记后,没有就上述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梁某和李某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由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已于2016年3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主张借条是在梁某胁迫下出具的,对此未提交证据,且借条是李某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中“男方愿意补偿给女方四十万作为经济补偿,男方给女方出示借条为准”这一约定出具的字据,故认定不存在胁迫情形。李某负有的向梁某支付经济补偿400000元的义务是基于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李某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主张不应向梁某支付该补偿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经计算,李某已向梁某支付14个月(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的费用,按照离婚协议和借条的约定,李某还应按每月5000元向梁某支付66个月的费用,故梁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有关要求梁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并将房屋租金30000元返还给李增钰的答辩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李增钰作为权利人向梁某主张,本案不能一并解决,李增钰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自2017年5月起至2022年10月止,每月28日前向原告梁某支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炎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