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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全伟与曹狄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全伟,曹狄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651号原告:魏全伟,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曹狄秋,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魏全伟与被告曹狄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魏全伟变更并明确了诉讼请求,张天均的遗产继承人张佳男、曹小洁放弃对张天均遗产的继承。原告魏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狄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狄秋偿付欠款94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狄秋是死者张天均的妻子。张天均生前与原告魏全伟合伙给十堰市移动公司修建基站,完工后张天均与移动公司结算。盈利后,张天均未给原告魏全伟分红,我多次催要,张天均于2015年1月2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我分红及投资款共计94万元。2015年2月,张天均过世。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狄秋辩称,我们与原告魏全伟不存在合伙关系,魏全伟所称的投资款17万元,是与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17万元是同一笔,75万元分红款是与2014年3月15日的75万元应当是同一笔,该两笔借款已经(2015)鄂茅箭民二初858号判决书进行处理;原告称的合伙75万元分红的来源及合伙协议无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魏全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曹狄秋对原告魏全伟提交的欠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有涂改痕迹,总数字有出入,投资款17万元,应出具17万元转账凭证;分红75万元的来源及分红结算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完税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纳税人人名称不是原告魏全伟;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2014年年初经过原、被告双方聘请人同一个月工资3000元,在此之前每个月还按时发放,截止2015年1月27日,一年的工资36000元,对此有异议。问中证人没法说清楚具体的工作职责,也不懂税务,甚至连办公地点都不知道在哪里,原告出具2015年1月27日的欠条,明显工资已发放,为什么还打欠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魏全伟提交的张天均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双方合伙投资移动公司项目,欠魏全伟75万元分红款,结合魏全伟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天均应付魏全伟合伙分红75万元及应付魏全伟向聘请人员徐某的工资2万元的事实,对魏全伟提交的证据的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天均出具的欠条中虽然包含欠合伙投资款17万元,但依照合伙法律规定,合伙的目的是合伙人投资取得合伙利润,合伙人投资款摊入到合伙成本中。魏全伟依法取得合伙利润,又主张收回合伙投资成本,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魏全伟对被告曹狄秋提交的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合伙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张天均生前向原告魏全伟出具欠条内容明确写明其与魏全伟合伙投资移动公司项目,其聘请人员徐某也证明二人合伙经营的事实。对张天均与魏全伟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魏全伟主张支付合伙利润及垫付的部分工资是否成立。张天钧生前确认应付魏全伟合伙利润75万元,魏全伟主张合伙利润成立;合伙期间,魏全伟垫付了合伙聘请人员徐某的全部工资,张天钧在欠条上认可自己承担2万元向魏全伟出具了欠条,魏全伟主张该权利依法成立。另查明,张天钧生前与被告曹狄秋共同购置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号房屋(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015年2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3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好志,该财产属张天均的遗产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天钧生前与魏全伟合伙完成十堰移动公司工程项目,双方完成合伙工作后分配合伙利润,张天均给魏全伟出具欠条,确认应分魏全伟利润75万元,并支付魏全伟垫付的工资2万元,上述债务应当履行。魏全伟的该部分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魏全伟主张返还合伙投资款17万元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狄秋在继承张天钧的遗产的范围内偿付原告魏全伟款77万元;二、驳回原告魏全伟其他诉讼的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原告魏全伟负担1200元,被告曹狄秋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