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田明英与杨志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英,杨志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405号原告田明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2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委托代理人曾玲,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3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被告杨志全,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13日,重庆市垫江县人,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恒,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4日,重庆市垫江县人,住垫江县。原告田明英诉被告杨志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玲、被告杨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田明英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杨志全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梁平区××街道××街×号房屋梁渝宾馆的经营权相应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租金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为400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为45000.0元。如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租金20%的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于2017年1月1日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腾出房屋,被告一直强占房屋经营,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履行返还房屋和经营权的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和违约金。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杨志全立即腾出原告田明英所有的位于梁平区××街道×号房屋,并按租房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给出租方田明英。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2017年1月起(每月3750.00元计算)至被告搬出该房屋为止,支付违约金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非被告不搬出房屋,而是去年的时候拆迁办叫我们签字搬迁,当时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还在期限内,原告无故拖延时间,拖延至合同期满不与拆迁办达成拆迁协议,原告想占有经营补偿费,所以被告到现在还没有搬出去。被告应当承担房屋租金,但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田明英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杨志全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梁平区××街道××街×号房屋梁渝宾馆的经营权相应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租金为400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田明英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杨志全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梁平区××街道××街×号房屋梁渝宾馆的经营权相应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租金为45000.0元,每年房屋租金按随行就市,每年计收。房屋不续租时,乙方所装修的一切材料和物品不得拆除(包括水、电、气安装等物品),房屋续租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用。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用作宾馆经营,合同约定的2017年1月1日租赁期满后至今,被告尚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续签新的租赁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95000.00元,向原告缴纳了房屋租赁保证金17000.00元。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拒不返还租赁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杨志全立即腾出原告田明英所有的位于梁平区××街道×号房屋,并按租房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给出租方田明英。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2017年1月起(每月3750.00元计算)至被告搬出该房屋为止,支付违约金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9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内容应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已于2017年1月1日届满,届满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房屋续租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将租赁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涉案租赁房屋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内面临拆迁,原告故意拖延不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协议,拖延至租赁合同期满,想占有被告应得的经营补偿费,所以拒绝返还房屋。由于作为房屋承租人,其主要权利就是在承租期内对房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在租赁期内的承租权并未因原告或面临拆迁等其他原因而遭受到侵害。原告与拆迁部门至今也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辩称的经营性补偿费尚不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出现租赁物拆迁的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也没有作约定。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到期的租赁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志全立即腾出原告田明英所有的位于梁平区××街道×号房屋,并按租房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着租赁房屋,应当参照租金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交还房屋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明英和被告杨志全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杨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梁平区××街道×街×号梁渝宾馆的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条件(不得拆除水、电、气安装及一切装修材料等物品)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田明英;三、由被告杨志全向原告田明英按照每月37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田明英支付上述涉案房屋的占用费,从2017年1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该房屋占用费于实际交还房屋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0元,减半收取247.00元,由被告杨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在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