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致远、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致远,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吉庆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致远,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系吉致远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金河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郑代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什邡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吉致远、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3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什邡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吉致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信用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关于确认正荣公司为吉致远办理位于绵竹市玉妃路西侧×房屋(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过户登记的协议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未经作为抵押权人的上诉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行为应属无效,且自始无效。绵竹市人民法院在(2016)川0683民初724号案件中的调解结果实质是确认合同有效,明显未依法调解,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正荣公司辩称,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买人当时并不清楚有抵押登记。什邡信用联社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之前,已经与正荣公司达成合意,不再行使抵押权。正荣公司其他房产评估价值足以清偿所欠什邡信用联社的贷款,但因为拍卖时流标,导致实际抵偿金额低于评估金额,该结果是无法预见的,上诉人应遵守约定,不主张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致远答辩称,当时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该房屋设有抵押权,否则就不会购买。其购买房屋后,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正荣公司也交付了房屋钥匙并办理了物管手续,并于2015年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在近三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并未主张过抵押权。什邡信用联社向正荣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关规定,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什邡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关于确认正荣公司为吉致远办理位于绵竹市玉妃路西侧×(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过户登记的协议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该院(2016)川0683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即2014年10月23日,正荣公司与吉致远之父吉祥签订《绵竹新天地定购协议》,约定公司将位于绵竹市玉妃路西侧×房屋卖予吉祥,2014年10月27日,吉祥支付全部房款2140600元。2014年12月4日,正荣公司与吉致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将绵竹市玉妃路西侧×房屋卖予吉致远;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按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等。正荣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吉致远。但正荣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正荣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将房屋登记为其所有,后又以该套房屋为四川省什邡市赛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什邡信用联社的债务进行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该房屋仍处于有效抵押状态。经绵竹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正荣公司与吉致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正荣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为吉致远所购买位于绵竹市玉妃路西侧×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二、正荣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向吉致远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00元,由正荣公司自愿承担。另查明:吉致远购买的位于绵竹市玉妃路西侧×房屋的权属证书编号为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016年7月25日,在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1074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确认什邡信用联社就四川指南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对正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第×号的房屋)在700万元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正荣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自愿放弃追偿权。2016年9月5日,什邡信用联社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交评估拍卖申请书,申请评估并拍卖的房产包括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第×号的房屋。2016年12月7日,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82执5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川0682民初10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什邡信用联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什邡信用联社作为第三人,于2016年9月5日知道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于2017年2月28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尚在六个月时间内,符合时间要件;吉致远与正荣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正荣公司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是其合同义务,因正荣公司未履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吉致远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所达成的“正荣公司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为吉致远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调解协议内容,系正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内容正确。什邡信用联社对正荣公司出卖给吉致远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属实,其已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寻求救济,其对正荣公司所有的房屋所享有的他物权,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债的合意并不冲突,即未导致其实现抵押物权受阻。什邡信用联社主张吉致远与正荣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且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什邡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驳回什邡信用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什邡信用联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什邡信用联社请求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内容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必须要符合该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其中的结果条件是“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这就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正荣公司将已经登记抵押给什邡信用联社的房屋出售给吉致远,因正荣公司未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义务,吉致远起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形成了(2016)川0683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正荣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为吉致远所购买位于绵竹市玉妃路西侧×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什邡信用联社要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必须符合包括上述结果条件在内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全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即抵押人将已经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具有物权的追及性,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在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107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了什邡信用联社对正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正荣公司将抵押物出卖给吉致远,不影响什邡信用联社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即(2016)川0683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影响什邡信用联社的利益。正荣公司与吉致远之间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吉致远请求正荣公司履行合同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即使吉致远的债权请求权得以实现,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抵押权人依然可以行使物上追及权,其权利并不受影响。什邡信用联社要求撤销(2016)川0683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不符合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什邡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