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康桂忠与王晓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桂忠,王晓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059号原告:康桂忠,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赤峰市。被告:王晓丽,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赤峰市。原告康桂忠与被告王晓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桂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被另案被告刘赫酒后驾驶的×××号轿车撞伤,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4000元医药费。上述案件已经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已经在前述案件中从刘赫处足额得到赔偿,被告取得原告垫付的4000元理应予以返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王晓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晓丽乘坐原告康桂忠驾驶的出租车与案外人刘赫醉酒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王晓丽受伤。王晓丽于2015年5月1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刘赫、康桂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等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红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晓丽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3028.90元。在王晓丽治疗期间,刘赫为其垫付医疗费3491.90元,康桂忠支付王晓丽医疗费4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判决认定:王晓丽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6520.80元(其中包括刘赫垫付的3491.90元);护理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73.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517.50元。康桂忠垫付的4000元,可向王晓丽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结果: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晓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48.9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76.7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刘赫为王晓丽垫付款3491.90元;三、驳回王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晓丽不服该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晓丽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6520.80元(其中包括刘赫垫付的3491.90元);护理费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1842.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0296.30元。据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赤民三终字7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晓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8.9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255.50元,合计16804.4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刘赫为王晓丽垫付款3491.90元;四、驳回王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将医疗费等合计16804.40元全部支付给了王晓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7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原告申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调取的被告领取赔偿款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因被告受伤就医治疗,支付给被告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生效判决对被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已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也已实际得到了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桂忠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褚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