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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18日,在本区长临路XXX弄XXX号地下室101室住处,先后三次容留顾某某(另案处理)一同以“溜冰”的形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0日10时许,朱某某再次在上址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查获,后主动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检验报告单》、《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