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杨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杨某,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473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2,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被告:余某,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杨某、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6.9元,护理费4931.57元(41861元/年÷365天×43天),误工费4931.57元(41861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交通费700元,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住宿费100元,其他费用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670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杨玉琴、李某2、李丽霞、李云霞无理将我妻子打伤,并毁坏我家房屋,我将妻子送往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三被告将我殴打致伤,我就直接在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与妻子住院期间,正直新春佳节,他人都在家里欢欢喜喜过新年,原告一家人却在西和县人民医院度过了新年,想起来至今痛苦不已。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住院病历;证据3.医药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2张、住宿费票据1张、其他开支票据1张;被告李某2辩称,事发当日中午,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两家发生矛盾,晚上,原被告又在西和县人民医院发生矛盾相互打架,而非三被告打原告,原告的治疗费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医疗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住宿费、其他开支票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下午,原告和被告李某2两家因琐事发生相互咒骂撕扯。晚上,在西和县人民医院,陪母亲治疗的李某2与陪妻子治疗的李某1发生矛盾,三被告将李某1打了一顿。当晚,李某1在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入院和出院时均诊断为:1、脑震荡?2、胸壁挫伤3、腰背部挫伤。本院认为,2017年1月5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家庭成员相互参与咒骂并发生撕扯,该矛盾结束后,同为陪护亲属在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李某1和李某2在医院又发生矛盾,三被告致李某1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1入院和出院时均诊断为:1.脑震荡?2.胸壁挫伤3.腰背部挫伤。李某1住院43天,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未向法庭提交花费一日清单,无法排除扩大损失嫌疑,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酌定李某1住院治疗天数20天。李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支持。李某1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核算为8103.9元;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41861元计算,误工费为2293.75元(41861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亦为2293.75元(41861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李某1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根据案发时间,当晚李某1已在医院,入院交通费未发生,出院交通费支持20元;李某1请求营养费,因无特别遗嘱不予支持;李某1请求住宿费和其他费用,因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某1请求精神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511.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2、杨某、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511.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李某1承担120元,李某2、杨某、余某共同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根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