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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王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王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014号原告:王志宏,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斗,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志宏诉被告王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事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我与被告王斗是朋友,2016年12月23日被告开办鹤谷丰化肥经销处找到原告,称经销化肥生意赚钱,但现在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答应2017年6月1日分红福利,如不给福利,按月利三分给付利息。于是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现在分红期已过,被告违约失信不兑现承诺,还躲避原告催要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斗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宏分三次借给被告王斗现金10万元,被告王斗用于化肥经营,于2016年12月23日,被告王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王志宏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2分予以保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宏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志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斗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桐—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