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成继元与成青生、殷有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继元,成青生,殷有英,成全生,成福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322号原告:成继元,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被告:成青生,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被告:殷有英,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被告:成全生,男,194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被告:成福只,男,193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原告成继元诉被告成青生、殷有英、成全生、成福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继元,被告成青生、殷有英、成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福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排除四被告对原告建房的妨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66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青阳河村拥有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在2016年5月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四被告却无故多次阻拦,并砍掉原告宅基地上栽种的树木11棵,推倒院墙,给原告造成了2000元的损失。原告在建房过程中雇佣了两个工人,每次都因被告的阻拦无法施工,在此期间共支付给工人工资3660元,四被告共给原告造成了5660元的损失,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诉讼解决。被告成青生、殷有英、成全生辩称,原告违反一户一宅政策,属”一户两宅”,且提供的旧的宅基地登记表的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失效,原告抢占的行为违法。被告与原告共同继承老宅院宅基地,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老宅登记为自己的宅基地,私自处分共同财产,其行为和具体程序无法令人接受与信服;其次,老宅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应当归于村集体,故其宅基地登记表的生效基础不存在,即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一户两宅已属违法,并且还在该宅基地上违建、扩建,经镇土地管理部门多次责令停止违建扩建行为,其仍未执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登记表合法性存疑,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拆除违建,将土地归还集体。被告成福只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另外三位被告共同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成继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因未能提交原始载体,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人发放工资证明收据,因相关人员未能出庭证明相关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四兄弟与成继元共同享有老宅院的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与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而对四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示意图以及房屋原图片及房屋现图片,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继元与被告成青生、殷有英、成全生、成福只系亲属关系。原告成继元办理了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青阳河村的宅基地使用手续,太原市国土资源晋源分局晋祠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对本案争议的地块进行了登记,编号为”03-22-第017号”,四至为东邻成计平,南面为街,西、北为空地,实际占地面积为0.38亩。2016年原告成继元欲在宅基地上建设时,遇到被告殷有英阻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亲戚,遇到纠纷本因协商解决,但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属家庭共同财产而妨碍原告成继元进行建设,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成继元是否为03-22-第01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二、四被告是否对原告成继元建房存在妨害行为;三、原告成继元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原告成继元是否为03-22-第01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国土资源晋源分局晋祠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成继元已经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在该登记表中载明户主的姓名为”成继元”,可以确认其具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使用自家的宅基地。对于四被告所称”原告违反一户一宅政策”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提交的”关于四兄弟与成继元共同享有老宅院的证明”证明力小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四被告辩解称本案争议宅基地为原、被告具有共同使用权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四被告是否对原告成继元建房存在妨害行为。根据被告殷有英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被告殷有英确有阻拦原告成继元施工建设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成继元主张排除被告殷有英的妨害行为予以支持。因原告成继元提交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其余被告存在阻拦的事实,故而本院无法确认其余被告存在妨害其使用宅基地的行为。三、原告成继元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虽然被告殷有英当庭陈述确实存在妨害的事实,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成继元有义务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相关情况,通过庭审原告成继元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566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成继元有权合法使用宅基地,被告殷有英不得随意妨害原告的正常使用行为。被告成福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继元有权在”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03-22-第017号”所载明的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青阳河村的宅基地范围内合理使用宅基地,被告殷有英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成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人民陪审员 贾秋梅人民陪审员 康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