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跃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跃良,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东阳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1月23日被暂扣驾驶证一个月,罚款300元;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跃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7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跃良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车从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春晓花园家中出发上路行驶,当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越王路路口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跃良血液中乙醇含量���112.4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郭跃良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郭跃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跃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跃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