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毛彩珍与张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彩珍,张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637号原告:毛彩珍,女,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志豪,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郊,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号。负责人:冯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彩珍诉被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张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彩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豪,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彩珍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11641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14时10分,原告从深圳宝安站购票乘坐由张郊驾驶的粤Q×××××号客车返回阳江汽车总站,到达阳江汽车总站停车后原告在从粤Q×××××号客车行旅厢提取行旅包时,因司机提前放下汽车行旅厢盖砸伤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两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被送到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度);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侧膝关节积液;4、左膝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6、2型糖尿病。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5天,出院处理意见:定期门诊复查,继续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必要时可行关节镜手术治疗。为此,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016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毛彩珍的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16%,评为相当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乘坐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的客车,与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郊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者,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作为粤Q×××××号客车的经营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被告已经结清;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护理费7150元;4、误工费15333.33元;5、营养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69514.4元;7、评残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6418.27元。以上合计116416元。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乘坐其司机张郊驾驶的粤Q×××××号客车到达阳江汽车总站后,所有乘客经乘务员通知及时下车领取行李,唯独原告不听从乘务员建议,行动散漫、拖拖拉拉。在乘客领取行李离开后,原告却还在弯身取行李,这令司机张郊误以为乘客已全部提取行李完毕,关上了汽车行李厢盖,以致发生砸伤原告的事故。如果原告能与其他乘客一样及时提取行李迅速离开,就不会发生此次偶然事故。因此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二、其公司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足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直接起诉其公司并要求赔偿无理。其公司所有的粤Q×××××号大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是在运输未完全结束的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其合法损失又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其损失属于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应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且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直接起诉其公司并要求赔偿无理。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5333.33元没有依据。1、原告自称从事饭店厨房砧板工作,月工资收入4000元,但其与用人单位阳江洪记早餐店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记录,也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仅凭其自制的工资表无法认定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且其提交的工作证明与工资表所记录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每月。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000元每月计算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出院后还计算60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于2016年9月2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原告主张出院后计算60天误工费,多计算了10天,违反了上述规定,请依法纠正。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调整为1000元。五、原告是农村户籍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可以证实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而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六、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案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共12375.12元已由其公司垫付,该费用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扣减,并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毛彩珍从深圳市宝安汽车客运站购买汽车客运票乘坐由被告张郊驾驶的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所有的粤Q×××××号大客车返回阳江汽车总站。客车到达阳江汽车总站停车后,原告下车到行旅厢提取行李,因司机张郊放下汽车行旅厢盖砸伤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毛彩珍被送到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度);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侧膝关节积液;4、左膝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55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用去住院医疗费12375.12元,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已经结清原告的医疗费用。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慎起居,畅情志;2、定期门诊复查,伤后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个月,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主动功能锻炼,必要时可行关节镜手术治疗;3、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2016年8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9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毛彩珍的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16%,评定为相当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毛彩珍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主张虽然其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2年5月21日开始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为证明其该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购房沙纸契、电费发票单、用水手册、城镇规划图,其中沙纸契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卖主杨述畅将坐落于江城区中洲镇谭塘洲占地面积36平方米建房三层半的住宅地屋以270000元的价格卖给毛彩珍,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电费发票显示原告已交纳中洲街潭塘村委潭塘四巷2号房屋的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的电费情况。用水手册载明户名:毛彩珍,编号:220、洲南。城镇规划图显示原告毛彩珍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村委潭塘洲××号已经于2013年纳入城镇规划范围。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沙纸契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登记,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城镇规划图是未来发展的规划,不代表原告的上述住址纳入城镇范围,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毛彩珍还主张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阳江江城区桥头饭店做厨房工,2016年2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阳江江城区洪记早餐店做厨房工,月收入4000元,针对该主张,原告向提供的证据有:阳江江城区洪记美食店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单。其中《证明》载明的内容为:“兹有毛彩珍,女,身份证号码:,其本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阳江江城区桥头饭店做厨房砧板工作,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16日在阳江江城区洪记早餐店做厨房砧板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正”。2016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均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对于洪记美食店的《证明》载明原告的桥头饭店工作的内容,原告称两间饭店为同一老板,桥头饭店原告江城区沿江路经营,后搬迁到白沙经营时改名为洪记早餐店。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工作的真实性。另,原告主张其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毛天淮以及其母亲陈明英,对此,原告提供有:毛天淮以及陈明英的户口本、阳江阳东区塘坪镇宁光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其中户口本载明毛天淮于1929年11月11日出生,陈明英于1940年5月22日出生。宁光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其村委会东安村居民毛天淮、陈明英夫妇共生育毛智明、毛彩珍、毛卫、毛伟健共四个子女。经查,毛天淮于2009年已故。再查明,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与被告张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张郊系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的员工,张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16日,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主张原告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为此提供其公司为粤Q×××××号大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该保单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诉讼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车票、诊断证明书、病历、工资表、水费手册、电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沙纸契、城镇规划图,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行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书、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毛彩珍购买汽车客运票乘坐由被告张郊驾驶的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所有的粤Q×××××号大客车从深圳宝安返回阳江汽车总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保证原告安全存放提取行旅等。而在客车到达阳江汽车总站停车后,原告下车到行旅厢提取行李时,由于被告张郊未尽注意义务放下汽车行旅厢盖砸伤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为原告毛彩珍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主张原告不听从乘务员建议,行动散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运输合同中,原告为乘客,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为承运人,两者为合同的当事人,而被告张郊为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的员工,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毛彩珍以及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赔偿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郊为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毛彩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75.12元,被告已结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00元每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即为5500元(100元/天×55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阳江地区最高为130元/天,原告请求按130元每天计算没有超出本地区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即为7150元(130元/天×5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购房沙纸契、电费发票单、用水手册、城镇规划图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2年开始在购买的城镇房屋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2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在本次事故前其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其提交阳江江城区洪记美食店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等,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洪记美食店的《证明》、工资单,而没有提供洪记美食店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等,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原告请求按月收入4000元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入院,7月11日出院,住院55天,9月2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共为107天(55天+52天),故误工费为10189.1元【34757.2元/年÷365天×107天】;7、营养费,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5673.1元/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陈明英已超过75周岁,有四个扶养人,抚养费为3209.1元(25673.1元/年×5年÷4人×10%);9、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按违约责任计算原告损失,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0062.6元。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为原、被告,与被告粤运朗日向保险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形成的保险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粤运朗日高速分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62.6元给原告毛彩珍;二、驳回原告毛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毛彩珍负担184元,由被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蕴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