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安荣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荣,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魏县看守所。辩护人司文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安荣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冀0434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安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4、5月份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安荣以给被害人张某1、赵某1儿子安排工作为名,先后9次诈骗张某1、赵某1现金278000元。2014年王安荣退还张某1、赵某159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安荣供述,2010年因邯郸一亲戚家暖房,其认识了表姐的闺女女婿张某1。过了一段时间,张某1去家问其是否认识时任魏县县长殷某,其说认识殷某,并且和他是邻居,张某1又问其能否让殷某为他儿子安排工作,其说可以试试。一段时间后,张某1到其家送了30000元,让其去找殷某。后其多次取得为张某1儿子安排工作的费用二十多万元,包括后来张某1托其为他二儿子安排工作的费用。其找张某1要过三次钱,最后一次要了50000元,其他的都是张某1送到其家的。张某1给的这些钱,其实际没有找殷某,找的当地一个做生意老板徐某,把这些钱放到徐某手里了,徐某现在不承认这个事了。但其对张某1说把钱给了殷某了。后来,张某1因交通事故住院,其感觉这么多年没有给张某1儿子安排了工作,又花人家这么多钱,没法给张某1交代,所以其先后还给张某159900元。2、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0年4、5月份,因亲戚家有事,其认识了岳母的表兄弟王安荣。其在和王安荣聊天时,王安荣说到与殷某县长关系特别好,其问能否让殷某帮助其儿子安排工作,王安荣表示能安排。2010年农历八月初五,其带着礼品去王安荣家谈大儿子安排工作的事,王安荣说可以在公安局、劳动局、教委、组织部等任选一个单位。2010年农历十月初六,其带着现金30000元送到王安荣家;2010年农历十二月初一,王安荣到其家说30000元不够,让再拿30000元,其就给了王安荣30000元;2011年3月5日,王安荣又来其家某走30000元;2011年7月5日,王安荣说还需要20000元,其给王安荣了王安荣20000元;2011年农历十月初九,王安荣说殷某已调走,还需要30000元,其又给王安荣了30000元;2011年11月20日,王安荣来其家说得重新办理孩子的毕业证,需要花5000元,其给王安荣了8000元;2011年12月3日,王安荣来其家拿走30000元。之后,其打电话给王安荣说二儿子也需要安排工作,王安荣说再拿50000元。2012年4月25日,其送到王安荣家50000元;2012年7月30日,王安荣来到其家说还需要50000元,当时其家里只有20000元给了王安荣,第二天,其让女儿转账给了王安荣30000元。后来,其打电话问王安荣钱是否够用,王安荣说保证够用。就这样,王安荣先后从其这里诈骗走278000元。后来,其因交通事故住院了,王安荣先后给了其59800元。3、被害人赵某1陈述与张某1所证情节基本一致。4、证人张某2证明,2012年7月30日,其父亲张某1打电话说王安荣在办弟弟安排工作的事,已给王安荣了20000元,让其再准备30000元,后其准备了3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给王安荣了。5、证人张某3(磁县岳城镇钟某村党支部书记)证明,其村村民徐某,前几年在本村开了一家洗煤厂,生意做得很大,在本村及附近村庄借了200多户高利贷,后来煤炭生意不行了,徐某和家人都跑了,一直找不到人。洗煤厂也被法院查封了。6、证人殷某关于其不认识王安荣的证明,磁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岳城镇钟离村委员证明。7、提取笔录及录音笔、手机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手机取证分析系统取证报告(通话记录、短信)。8、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诈骗钱财27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能够退还被害人59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安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安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一万八千二百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荣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王安荣诈骗的事实错误,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王安荣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另提出,王安荣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王安荣诈骗的事实错误,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安荣虚构认识时任魏县县长殷某的事实,以能为被害人张某1、赵某1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骗取被害人现金278000元挪作他用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赵某1陈述,证人张某2证言、殷某证明,手机取证分析系统取证报告(通话记录、短信),上诉人王安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有王安荣一审当庭关于殷某不认识其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安荣诈骗的事实属实。故对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荣的辩护人所提王安荣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安荣经传唤自动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虽曾有过骗取被害人张某1现金的供述,但其一审当庭翻供称在公安局的供述不是其的真实意思,没有从被害人家某过钱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王安荣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王安荣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现金27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王安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安荣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和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安荣能够退还所骗取的部分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