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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更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春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424号罪犯马春,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附加刑罚金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2014年11月26日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专项记功;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9.5分。建议对罪犯马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被并处罚金16000元未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庆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