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庆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贵,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满族,小学文化,系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外包队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波,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贵及其辩护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庆贵无证、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悬挂鲁K×××××号假牌的已注销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北环海路由东西行,行至成山镇西霞口医院路口东道路处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蔡某无证、酒后驾驶已注销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环海路由东西行时相撞,致蔡某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张庆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2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张庆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庆贵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被告人张庆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庆贵系初犯,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愿意赔偿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张庆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2时41分许,被告人张庆贵无证、醉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悬挂鲁K×××××号假牌的已注销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北环海路由东西行,行至成山镇西霞口医院路口东道路处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蔡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环海路由东西行时相撞,致蔡某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张庆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2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张庆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庆贵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张庆贵、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高奎晶与被害人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王镇、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庆贵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原瑜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