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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陆建福、何逸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福,何逸斌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福,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2013年2月18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逸斌,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至苏州工业园区某1花园3幢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1轿车损坏。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凌某的证言笔录,车辆登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均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因与刘某2有债务纠纷至苏州工业园区某1花园3幢门口停车场,采用喷油漆的手段将刘某2之父刘某1停放于该处的马自达轿车车身损坏。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凌某的证言笔录,车辆登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故意毁坏财物的经过。2、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建福的劣迹及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目无法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均积极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建福、何逸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引发的原因,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陆建福具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逸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对被告人何逸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建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何逸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