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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晓敏与王春阳、滕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敏,王春阳,滕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998号原告:张晓敏,女,汉族。被告:王春阳,男,汉族。被告:滕锐,男,汉族。原告张晓敏与被告王春阳、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敏、被告王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春阳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王春阳给付利息24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滕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王春阳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到2017年6月15日。现已过还款期,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没有还款。连带担保人滕锐和戚铁军,由于戚铁军没有偿还能力,没有起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春阳偿还借款本息124000元,担保人滕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春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滕锐无答辩。原告张晓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16日借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春阳对原告张晓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滕锐对原告张晓敏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王春阳在原告张晓敏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由戚铁军及被告滕锐为其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阳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王春阳偿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王春阳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王春阳对此借据没有异议,应认定原告张晓敏与被告王春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王春阳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晓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王春阳给付利息24000元,双方对借期内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为24000(100000元×2%/月×12个月)元。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滕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滕锐对被告王春阳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张晓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晓敏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晓敏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晓敏利息24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被告滕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滕锐承担清偿责任后,即享有向被告王春阳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王春阳、滕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齐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