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朝辉、李满林等与张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辉,李满林,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902号原告冯朝辉,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李满林,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张华,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原告冯朝辉、李满林与被告张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臻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朝辉、李满林、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傅德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朝辉、李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2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厂利用园区部分工程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同时,按照原合同与补充协议条款规定,原告以现金、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合同履约金20万元人民币。协议条款规定,工程正常施工作业后,被告每月返还原告5万元人民币履约金,可是到原告尽职尽责做完该工程后,这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过返还履约金的职责。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过,然而原告至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冯朝辉、李满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满林、冯朝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3、《合同履约金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事实;4、借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张和向张华借款的事实;5、基础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合同履约金20万元的事实;6、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7、博公不立字(2016)0033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曾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诉讼时效未过;8、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华辩称,一、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内容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应无效;二、合同履行期间应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底;3、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合同履约金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最后履行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4、被告于2014年间已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6万元,剩余的14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剩余的合同履约金14万元。被告张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2份,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金6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华对原告冯朝辉、李满林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冯朝辉、李满林对被告张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华对原告冯朝辉、李满林提交的证据2、4、5、6、7、8有异议,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内容不完善,是否成立、生效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不明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也不合法,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写明是谁给的钱,没有公司及财产的公章,与本案无关,且第7、8份证据是开庭时才提交的,是否予以认定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证据3具有真实性,被告张华认为该合同不完整,且该合同甲、乙双方当事人及后面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委托代理人有重合的地方,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虽不完整,且合同乙方(即原告方)签名有瑕疵,但结合合同履约金补充协议、借款单、基础工程结算、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借条,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部分合同条款空白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可以认定合同乙方当事人为原告李满林、冯朝辉,且该合同与本案事实有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有被告张华的签名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工资表相互佐证,工资表上拖欠员工工资的名单上7月至10月都有张和的名字,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有真实性,与证据2、3相互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是从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印出来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8虽在开庭时提交,但被告同意质证,同时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李满林、冯朝辉与被告张华签订《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满林、冯朝辉承建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园区钢构房项目。2014年9月15日,三方签订《合同履约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今收到李满林、冯朝辉交来的涉案工程合同履约金200000元,限本月底返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整作工程前期施工费用,余下的100000元履约金下月底前返还。工程须在履约金到位一个星期内正常开工。2014年10月25日、10月29日、11月21日、11月23日,张华向李满林、冯朝辉返还合同履约金10000元、40000元、5000元、5000元共60000元。李满林、冯朝辉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9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1、工程造价:总工程量4723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工程造价为:4723×125=590375元;2、合同履约金200000元;3、借支明细表:工人借支58500元,年终工人借支18000元,购买配件加工人借支64000元,共借支140500元。张华欠李满林、冯朝辉工程款790375元-140500元=649875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合同履约金返还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9月9日原告向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局经审查于2016年2月25日将该案件移送到博白县公安局。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博公不立字﹝2016﹞000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在双方争执期间,博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代张华向李满林、冯朝辉支付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150000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李满林、冯朝辉向本院起诉,庭审变更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履约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生效;2、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的条款;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金及应退还多少;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履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合法有效的。《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虽存在合同内容不完整及签名方面的瑕疵,但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及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补充和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本案合同自始成立生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对合同涉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为4723平方米,被告张华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40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华支付合同履约金200000元,被告张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返还履约金给原告,但被告仅返还了6万元履约金,剩余的140000元合同履约至今未返还。被告张华的行为已造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虽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但工程结算日期为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9日原告方向有关机构主张权利,2016年7月4日有关机构予以回复,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每次中断期间均未超过2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应返还合同履约金140000元给原告李满林、冯朝辉。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5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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